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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规避关联企业信贷风险
时间:2020-10-10 12:15:26 | 作者 : 银行风管网 | 分类 : 知识|资产业务 | 浏览: 次 | 已有 0 人对本文发表了看法

企业信贷风险管理的微观维度有两项重要内容:

其一,“客户”的多元细分;

其二,“产品”的适度推介。

商业银行自产生以来,一般都嫌贫爱富,纷纷围绕信誉良好的企业展开竞争。当前经济新常态下,商业银行需要积极探索符合中小企业信贷业务客观规律的客户甄选策略,以更好地满足普惠金融下中小企业的“两增两控”的监管要求。信贷实践中,从微观维度讲,商业银行在“客户”维度的风险管控中,需要高度重视关联企业信贷风险对于银行信贷经营带来的诸多挑战和风险隐患。

关联企业,又称关系企业,是现代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经济现象,虽然其诞生的时间并不长,但目前已在世界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目前,关联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存在。从内涵上讲,所谓关联企业是指若干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联合,它们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其财产在法律上不表现为关联企业整体所有,而是为成员企业各自独立所有,但事实上经济又是相互依存的,各自独立的财产又不排除被支配、被控制关系事实的存在,形成一种支配与从属、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可以优化资本结构和内部资源配置,降低交易费用,提高资源运营效率和盈利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并能促进企业快速扩大经营规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联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呈现出蓬勃发展态势。

但关联企业之间市场存在着不规范、不公平的内部交易,有时候甚至侵害其他合法权益。目前关联企业贷款风险是当前银行监管部门信贷风险监控和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的重点之一和重大难题。例如,蓝田、银广夏、上海周正毅关联企业、深圳彭海怀兄弟关联企业到铁本等企业集团或家族关联企业贷款相继出现问题,如何破解关联企业贷款的风险这一难题,是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必须研究的重要课题。正是关联企业的这些特点,商业银行的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管理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地威胁到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管控的对策就显得尤为迫切。

可知,关联企业信贷风险控制在银行信贷管理中十分重要。近几年发生的关联企业巨额贷款损失案件,暴露出我国现行关联企业制度的缺陷以及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企业信贷风险控制机制的漏洞。商业银行应当积极需求风险对策,强化关联企业信贷风险控制。

一、透过“连接纽带”审视类型化的关联企业

1、何谓关联企业

商业银行需要明确“关联企业”的科学内涵,进而对关联企业进行科学地界定。各国法律有的用抽象的方法揭示关联企业的内涵,有的用列举的方法勾画关联企业的外延。

(1)美国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482条规定,任何两个和两个以上的组织、贸易主体或经营主体共同隶属于一个利益主体,或者直接、间接地受控于此同一利益主体,即为关联企业。根据1968年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482条实施细则》的解释,组织包括独资、合伙、信托、协会或公司组织;“贸易”或“经营”包括任何交易或营业活动在内,不论是否设立组织、在何地设立组织、有个人拥有或其他方式拥有、于何处营业;控制包括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不论是否是法律上的强制规定,也不论是否可以实施的或已经实施的。美国法院在认定关联企业时并不拘泥于企业形式上的独立,而更注重于从实质上判断企业的独立性。

(2)德国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若干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通过一定的联系而组成的统一的经济实体,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一个企业的多数权益(包括资产、股份或表决权)为另一企业所掌握;(2)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对另一企业施加支配性的影响;(3)若干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接受统一领导而形成的康采恩企业(包括隶属型康采恩和平行型康采恩);(4)两个以上相互持有对方企业四分之一以上股份的相互参与企业; (5)相互间订有关联企业合同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与美国法一样,这种控制关系的可能性是否被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法律对关联企业的认定。

(3)日本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

根据日本1986年的《特别税收措施法》,关联企业的定义是:(1)两家公司各自50%以上的股份直接或间接被一人或个体所拥有;(2)一个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家公司50%以上的股份;(3)基于特别关系,一家公司拥有另一家公司的决策权:第一、一方占有另一方经营者或决策者的50%以上或者一方有代表权者连任另一方的经营者或决策者;第二、两个法人中的一方相当多的营业完全依赖和另一方的贸易;第三、两个法人中一方的资金相当程度上依靠另一方的借贷或担保。日本《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规定,一公司实质拥有另一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股份或出资额,并通过人事、资金、技术和交易等手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者为关联公司。

(4)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关联企业”的法律规定

1997年5月31日,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专设了“关系企业”一章。根据该法第369条规定,关系企业是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有以下关系的企业:(1)有控制和从属关系的公司。控制和从属关系的认定基于三项标准:一是公司持有它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额超过它公司已经发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额半数者;二是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它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三是公司与它公司执行董事半数以上相同者。(2)相互投资公司。相互投资公司的标准是公司与它公司相互投资达到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三分之一或以上者。考察台湾对关联企业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与德国相似,台湾对关联企业的认定主要也是以公司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为标准的。但台湾公司法并未将德国法所重点规范的合同型关联企业纳入其关联企业范围。这主要是因为台湾的关联企业大多属于家庭企业,它们主要是靠人事安排和控股。而不是靠企业合同来达到控制企业的目的。

(5)联合国关于“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9条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9条都规定了构成国际关联企业的两种情况:(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和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2)同一人直接和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海关估价)》第15条第4款规定了构成关联关系的8种情况:(1)在彼此的业务经营中任高级职员和董事的人;(2)法律承认的经营合伙人;(3)雇主和雇员;(4)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两者5%或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的人;(5)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的人;(6)两者都直接或间接受第三者控制的人;(7)一起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者的人;(8)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的人。

(6)我国关于“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没有对关联企业进行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关联企业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以列举的形式对关联企业中的关联方进行了界定:在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其中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决策。关联方的形式主要有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 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2、关联企业的类型化

商业银行在信贷实践的过程中可以从法律、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实际控制权来界定关联企业,更有利于关联企业的识别。如图所示,如果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之间,基于特定经济目的,通过投资、人事、融资、交易等形式,一方能够对另一方产生实际控制或重大影响,就应将其视为关联企业。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按联系纽带进行分类,主要有如下四种基本类型:

(1)“投资”型关联

投资关联指企业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来控制子公司,或通过子公司再投资达到控制其他公司的目的。企业集团就是投资关联的典型代表,通常母公司持股51%以上,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或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最近,一些企业实际控制人通过境外注册成立的壳公司投资成立境内子公司,借助境内外的信息屏障隐蔽关联关系,使投资关联逐步隐性化。

(2)“人事”型关联

人事关联是关联企业通过关键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主管等)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企业。这些关键管理人员个人持股一般在10%及以上。现在流行的“代理持股”——实际控制人与名义控制人私下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也使人事关联关系隐性化。

(3)“融资”型关联

融资关联是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通过实力较强、银行信用较好的企业作为借款主体向银行申请授信,然后通过内部往来形式(如列支其他应收款)将资金调配到融资能力相对较弱的另一企业使用;或通过连环担保方式从银行获取贷款,为融资相互提供便利,确保关联企业资金运作正常。这种关联关系中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用款主体内部结构日趋复杂,非经营性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银行仅根据合并报表或单个企业报表都不能有效判断相关企业的资产状况和负债程度,融资关联关系日趋隐性化。

(4)“交易”型关联

交易关联是通过不必要的购销途径,关联企业间不仅可以虚增销售、转移利润,更能以合法、合理的途径向银行筹措资金。例如,以虚假的贸易背景向银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开立免保证金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为上游关联企业融资。然后,凭借其贸易背景下的巨额现金流量、日益增强的社会影响力及资信状况向多家银行申请授信。利用交易关联从银行取得融资的方式具有隐蔽性好、周转性强、期限短、成本低等优势,正在成为关联企业间资金流动的重要途径。

3、关联企业的“连接纽带”

关联企业的本质特征是一组企业中存在从属关系或共同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是通过股权参与、契约纽带或人事连接来实现的。

(1)股权参与

股权参与是关联企业中最重要的连接纽带。股权参与的关联企业可以表现为母子公司、控股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和环行持股公司。第一、母子公司。在股权参与的关联企业中,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母子公司。界定母子公司的主要标准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第二、控股公司和被控股公司。应当指出,并不是所有的股权参与都能导致关联企业,只有导致控制的股权参与才能导致关联公司的产生。而且,确定统一的控股比例是困难的,甚至是不科学的。因为,在不同的国家,由于股权结构的分散程度不同,控股比例也就不同。即便在同一国家,不同类型的公司应当有不同的控股比例: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有不同的控股比例;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和没有上市的公司也应当有不同的控股比例。第三、相互持股公司。相互持股即两个互相持有股份的公司的持股比例低于其本国法律关于母子公司的标准但取得了控制权。只要有一方的持股达到了母子公司的标准,就成为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第四、公司环形持股。例如,A公司向B公司出资,B公司向C公司出资,C公司又向A公司出资,而且其出资达到控制标准。

(2)契约纽带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1条的规定,关联企业的合同纽带主要有以下六种:支配合同、盈余移转合同、盈余共享合同、部分盈余移转合同、营业租赁合同以及营业委托经营合同。在我国1993年《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原材料、零部件的供应合同、产品的销售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等都可以成为关联企业的纽带。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企业中存在许多委托经营合同和信托经营合同的形式,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发生在国有企业中的政府托管合同等,这些无疑是关联企业重要的合同纽带。

(3)身份连接

身份连接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第一、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是指同受一个企业或自然人控制的两个企业。这两个企业之间没有股权参与,也没有契约关系,它们之间之所以成为关联企业,是因为它们同为第三人控制。

第二、准关联企业。准关联企业是指企业和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这些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第三、亲属关联企业。亲属关联企业是指一个家庭中的两个成员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两个企业,这两个企业的关联关系是其控股股东的亲属关系。

(4)关联企业的法律特征

一般来讲,关联企业具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第一、关联企业的形成都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其中包括加强竞争、降低成本、垄断市场、逃避税收等。第二、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或者共同从属关系,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一公司旗下的两个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共同从属关系。正是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这样的从属关系或者共同从属关系,才使关联交易可以成为背离市场价格的交易。第三、关联企业特指一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如果一方是另外一方的分公司,这样的双方不能组成关联企业,因为实际上它们是一个企业,而不是一组企业。首先,关联企业是一组企业,反映的是两个企业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而不是一个企业。其次,这里强调的是一组企业具有法律人格,而不是法人人格。法律人格并不等于法人人格。要求构成关联企业的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并不一定要求其具备法人人格。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被法律赋予了独立于自然人主体的法律人格,可以成为关联企业的一员。第四、关联企业之间的纽带除了股权上的控制与参与,还包括契约和身份上的连接。

二、暗流涌动:剖析关联企业信贷风险背后的银行“困境”及其成因

1、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的主要类别

关联企业信用风险对商业银行的资产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如果商业银行未能及时、有效地识别企业间的关联关系,使关联企业以独立法律人格多头从商业银行取得融资,从而产生过度授信、资金挪用和阻断追索等风险状况,在突发因素(如市场价格波动)作用下将导致银行流动性危机爆发和传染。随着关联关系的隐性化、复杂化,以及银企间信息不对称的加剧,关联企业信用风险主要呈现出以下类别和特殊表现形式:

(1)信用膨胀风险

信用膨胀风险一般表现为关联企业的“多头授信”和“过度授信”问题。这个现象在信贷实践中很常见,也很棘手。一般情况下,关联企业各成员的授信额度不是很大,但如将关联企业群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则关联企业贷款量往往大大超过其正常经营所需授信额度,导致该关联企业整体的信用膨胀。而且我国多数银行都实行分支行体制,造成一些关联企业在一家商业银行的多家分支机构获得授信,或者在多家银行过度融资。

(2)担保虚化风险

关联企业的担保虚化风险,又称为担保失控风险。在保证担保情况下,借款人与保证人互为关联企业的情况较为普遍。由于关联企业在生产经营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无法分清责任并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为其担保的关联方也可能陷入困境,担保将无法追索,法律上独立的保证担保也就蜕化成了信用担保。更有甚者,一些关联担保的法律手续存在瑕疵(如未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得不到有效约束,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关联企业间的担保演变成自己为自己担保,贷款风险未得到有效缓释。担保是债权银行转移其信贷风险的安全保障措施之一,但就关联企业贷款而言,关联担保的设定多数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3)资产虚化风险

为满足贷款条件,关联企业经常通过关联投资和关联交易粉饰借款主体的财务报表,使各项财务指标达到银行的授信要求。一是通过企业间相互投资参股虚增资本,令银行授信审查人员难以判断企业的资本实力;二是“多块牌子、一班人马”,将同一资产重复计入多家关联企业,通过多头开户、多头贷款、多头转移,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三是通过兼并、重组、贸易、置换等关联交易手段将借款企业的财产和权益转移,恶意逃废银行债务。

(4)资金挪用风险

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有重要的影响力,因此,在关联企业中企业成员往往分头申请授信,信贷资金统一调度安排,经常出现从属企业获得的贷款被控制企业以借款、支付货款的名义挪作他用。虽然银行有权监督信贷资金使用情况,但由于关联企业间错综复杂的关联交易和资金往来行为,银行很难准确掌握关联企业单笔贷款和资金使用的实际情况,从而无法做到有效监控。

(5)贷款偿还风险

由于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商品交易、货款结算及资产转移等都比较容易逃避银行的监督,加之我国关联企业方面的法律制度中缺乏对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规制,所以没有相应的制衡机制以规范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目前的法人制度实际上是严格的股东有限责任,在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损害银行的债权时,商业银行难以找到合法有效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债权,最终导致贷款偿还出现风险。

(6)授信决策风险

授信决策风险是指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优化企业的财务指标,误导商业银行在授信环节作出错误的决策。巧妙地应用关联交易,效益平平的公司的盈利能力可被操纵放大,银行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作出的对企业还贷能力的评价难免会出现重大的偏差。第一步是通过关联交易来取得盈利,利用资产转让、关联购销等方式,在短期内迅速提升申贷企业的利润水平。关联企业也可通过重组的方式把债务包袱甩给其他企业,优化申贷企业的资产能力。第二步是控制信息披露。关联企业能够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前提是银行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不知情,因此关联企业往往采取不披露交易信息或隐瞒真实交易的方式来实现这一目的。在国内外金融界,许多大银行遭受着关联企业所导致的授信决策损失。在众所周知的安然财务丑闻案件中,摩根大通向安然授予巨额信用额度,而在安然破产前的几周内,还允许它提取了部分额度。可见,通过一系列关联交易的安排,使得银行对企业的评估失去客观基础,建立在被粉饰的财务信息上的偿债能力评价有名无实,而据此所作出的授信决策无疑潜藏着巨大的风险。

2、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的特点

(1)隐蔽性

关联企业信贷的隐蔽性主要体现为关联企业之间的“顶名”贷款和报表粉饰后的信贷欺诈。信贷实践中,对于有一部子公司经营状况较好、有一部子公司经营状况较差的集团公司或关联企业,常常存在通过经营情况较好的子公司为经营情况较差的子公司对外融资的现象。对子公司经营情况都不太好的集团公司,常常存在通过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粉饰集团本部或部分子公司 的财务报表,然后以粉饰报表后的集团本部或个别子公司对外融资的现象,其中虚增销售、转嫁费用等账务处理是这些关联企业常用的造假手段。这些行为增加了银行贷款调查、审查和贷后管理的难度。如果银行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未能全面了解,对其中的风险因素未能深入研究,盲目投放贷款,疏于贷后管理,就容易造成实质性的信贷风险损失,而且关联企业信贷的风险暴露还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

(2)整体性

关联企业信贷的整体性,主要体现为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的传染性方面。由于关联企业间通常存在复杂的内部关联交易,因此当一家子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或破产的时候,往往牵涉到整个集团,一损俱损,风险具有显著的传染性,经营风险比单一法人客户更为严重。例如,在经济全球化的经济浪潮中,跨国集团企业的关联企业如果存在经营风险,会很快波及其他的关联企业,造成关联企业整体陷入债务困境,甚至被迫进行债务重组。

(3)风险连带性

关联企业间相互担保的现象较普遍。如果某一家企业出现债务危机,在行使其保证人义务时,就可能会引发一连串相关企业陷入困境。事实上,从关联企业的整体来看,关联企业的互保或连环保实际上是虚置的,这些贷款也就相当于信用贷款,因为银行融资风险并未真正转移。

3、商业银行在关联企业信贷中的诸多“困境”

近年来,银行业越来越重视关联企业的风险管理,在信用评级、审查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对关联企业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关联担保以及关联交易等风险的管理也取得一定成效。但是,总体来看,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关联企业信用风险的识别能力仍然有限,并陷入关联企业信贷的“困境”。

(1)缺乏识别关联企业的有效手段

关联企业成员复杂且变动较为频繁,加大了关联企业的识别难度。目前,银行识别关联企业仍以工商登记信息、人行信贷登记系统等为主要工具。工商登记信息仅局限于股权关系清晰的投资关联,对于隐性的投资关联、人事关联、融资关联、交易关联等则无法揭示。人行信贷登记系统则由于信息录入不够及时,具体功能相对简单,尚不能全面反映重大关联交易、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信息,因此在对关联企业识别和管理中效果不够理想。企业和银行间信息不对称以及银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落后,使银行难以对关联企业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准确的认定,为企业多头授信和过度融资留下了可乘之机。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跨地区、跨行业和集团化经营的企业越来越多,企业间关联关系日趋错综复杂。目前,商业银行对复杂的关联关系鉴别不力。

(2)缺少科学计量关联企业授信额度的方法

关联企业授信额度计量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课题,涉及行业差异、财务评价、发展前景、管理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多方面因素,难以确定一套完善、准确、可行的标准方法,导致授信额度的确定主观随意性较强,以至各家银行都存在根据审批权限逆向测算授信额度的现象。部分银行在关联企业风险限额模型方面进行了初步的尝试,但模型的准确性和有效性等还有待检验和完善。同时,商业银行由于经营理念、同业竞争、客户信息等原因,在信用评

级、风险量化、数据库建设等方面放松管理,给关联企业信用风险控制带来挑战。

(3)关联企业信用风险预警和控制有待加强

关联企业往往组织结构复杂、关联交易频繁、经营规模庞大、连环担保普遍。由于信息不对称,商业银行的风险预警和控制往往处在比较被动的地位。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尚没有建立一套能够对关联企业进行风险预警和控制的体系,导致整个风险控制活动呈现被动局面。这种控制滞后主要表现在:难以进行有效的关联企业准入控制;难以落实关联企业授信管理的各项控制要求;难以对关联企业的资金混用、资源调度和资产转移等进行有效监控;难以对关联企业体的过度融资风险进行及时控制和缓释;难以对关联企业信用风险爆发和传染进行及时控制。

(4)银行间缺乏信息沟通与合作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刚刚实现了从单笔交易管理向单一客户管理的转变,信息系统对关联企业的信息收集、整理和反馈还不完善,对关联企业的组织结构、连环担保和资金转移不能做到及时监控,在关联企业管理上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同时,商业银行间的信息系统之间还没有建立有效的信息互换平台,在贷款管理和风险处置方面无法形成合力。各银行将重要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相互屏蔽,一旦关联企业出现问题,无法从共同维护金融安全的角度来处置风险。

(5)盲目崇拜的“羊群效益”误区

一些关联企业公司治理结构、自我调控约束机制不健全,关联企业间的投机意识、短期行为较重,而商业银行缺乏对关联企业经济周期等非财务因素分析,容易造成贷款在一些区域、行业、客户和产品的风险过度集中。特别是目前效益好的行业、企业、项目不多,可选择的贷款渠道越来越狭窄,使得银行在信贷营销中“狭路相逢”,盲目地竞争同一客户(项目),无形中提高了企业的信用等级,使其成了众星捧月的“优质客户”,最后各家的贷款合并之后,很可能远远超过这家企业的还款能力。

4、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的主要成因

关联企业客户信贷风险的成因较为复杂,主要根源在于银行信贷管理体制与关联企业运作模式不相适应。商业银行可以从关联企业、交易信息、银行管理这三个层面对关联企业客户信贷风险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

(1)关联交易的独特方式

在经济生活中,关联交易如同一把双刃剑。公平的关联交易是指基于正常经营需要而发生的,按照公允的交易价格和条件所进行的商品或服务等交易活动。关联交易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现象,法律及监管机关不应也无法禁止。然而当关联各方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关联交易对股东和其他相关利益人造成损害时,就应认定此种行为是非公平的关联交易。非公平的关联交易体现如下:第一、人格混同。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被控制的企业往往无独立的运营组织,也没有自身独立的经营场所,或者和控制公司是“一个班子,多个牌子”,与控制公司在生产经营上高度混同。第二、抽逃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资本三原则,旨在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虽法律对此明文规定,但许多关联企业在验资成功后,母公司便通过各种方式抽逃子公司的注册资金,下属企业的偿还能力大幅减弱,威胁债权安全。第三、虚假交易。在“蓝田”案、美国的安然案件中,关联企业无一不是通过虚假的交易欺骗债权人和投资者。甚至一些公司直接与关联企业虚构债务关系,隐蔽地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恶意破坏偿债能力。第四、编造利润。关联交易与正常交易的显著区别在于交易价格的非市场性和非理性,从而使关联企业间可以通过明显不公允的价格进行交易,调节企业的盈利能力,以达到粉饰财务报表,蒙蔽贷款银行的目的。在普通的商品、服务购销链条之中,一公司以较低价格从其他关联企业购入原料或是劳务,又以较高的价格向其他关联企业出售商品或是提供劳务,因此财务报表中无法反映其真实的生产经营。非公平的关联交易行为实质上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是导致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的主要原因。

(2)信息的不对称性

商业银行的信贷决策需要大量的信息支持,包括企业的组织架构、股权结构、资产规模及构成、经营管理能力、信用状况等信息,法律赋予银行知情权及课予申贷企业如实陈述的义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商业银行很难获得关联企业完整及真实的资料。银企间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包括:第一、银行作为债权方,并不参与信贷项目的实际运作,对投资项目的收益、风险以及信贷资金的偿还等情况只能通过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或者其他渠道间接了解,明显处于信息劣势。第二、关联企业经常与金融机构打交道,对银行的信贷制度及流程较为了解,甚至有的财务负责人曾就职于银行,知晓如何使申请更容易被银行接受,因此商业银行所掌握的资料往往经过刻意的加工,真实性大打折扣。第三、关联企业数量众多,其关联公司、子公司、孙公司甚至从孙公司多则数十个以上,涉及行业多、地域范围广,股权关系隐蔽且复杂,银行获取信息难度较大。第四、部分银行间出于竞争和自身利益等原因,相互封锁信息,在同一区域的不同银行和不同区域的银行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使银行无法全面地掌握关联企业的授、用信情况。由于商业银行在信息获取上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既容易造成对关联企业的重复授信,致使授信超出其理论空间,又使得贷后管理无法有效落实,对可能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难以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增大了银行的风险。

(3)信贷风险管理水平的落后性

关联企业所引发的风险与银行在风险管理上的缺陷不无关系。这是导致信贷风险的内部原因,也是关联企业巨大信贷风险产生的直接原因。在实践中,商业银行缺乏对关联客户进行有效的鉴别。一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主体多元化,企业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在贷款审查阶段,银行已经很难掌握客户的整体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信息不对称程度加剧,对客户的整体了解变得愈加困难。此外,个别企业在股权上关联程度并不高,甚至不存在股权关系,但是通过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亲属控股,或是通过其他方式控制企业,这增加了识别关联企业的难度。另一方面,就银行自身而言,由于关联企业客户的鉴别工作繁琐复杂、工作量大等因素,加之缺乏足够的技术措施,所以放松了关联客户识别工作的要求。

三、趋势思维下商业银行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的风控对策

目前我国集团性关联企业众多,这些集团客户组织结构复杂,信用状况参差不齐,给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结合蓝田、银广夏、铁本等风险案例,商业银行有必要采取措施,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因此,加强对关联企业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已显得十分紧迫。在此种大的风控趋势之下,商业银行应当树立趋势思维,紧跟监管形势和金融科技潮流,从以下几方面积极寻求风险控制的有效策略:

1、强化“全面风险管理”的信贷风控意识

商业银行要不断提升对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管理的风控意识。各家商业银行要增强全局意识,站在全局的高度防范控制关联企业风险,步调一致,不各行其是,以防止关联企业的“各个击破”,共筑防范控制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的“大堤”。商业银行树立银行经营即经营风险的观念,真正认识到防范关联企业风险不仅是管理层和风险管理部门的事情,也是营销部门、各相关分支机构、相关人员的共同责任,并将这种风险意识自觉地落实到防范关联企业风险的工作中。信贷工作人员要树立“风险调整收益”的观念,在拓展关联企业信贷业务中,贯穿风险调整收益的思想,正确处理好发展业务与控制关联风险的关系,将前台与后台、关联企业各开户行的局部利益统一到风险调整后的收益上来,真正实现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商业银行要树立正确的竞争观念,依靠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来争取优质关联客户,主动避免银行间不惜一切代价,无原则的恶性竞争。商业银行信贷工作人员要树立银行不是“当铺”的观念,不过分强调和依赖第二还款来源,着重分析关联企业本身的经济效益,考察关联企业或其项目本身是否有可靠的还款来源,防止关联企业出现“担保圈”。

2、破解“信息不对称”的信贷风控模式

商业银行要突出“大数据”风控的运用,积极建立关联企业信息共享机制。针对关联企业跨地区分布、跨银行融资、关联关系复杂等现象,商业银行应强化对集团关联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提高信贷信息的集成化和集约化。银行信贷工作人员要充分运用大数据风控技术,建立高效、快速的涵盖全行所有信贷业务机构和网点的决策支持、客户关系管理、信用评级、贷款评估、监测分析、风险管理等系统,并将这些子系统通过网络技术整合到统一的信贷综合系统中,为防范和控制关联企业风险提供统一的信息平台;不断刷新系统中的关联客户信息、市场信息、贷款信息等,建立数据仓库,建立信息的挖掘、加工、分析、传递和利用的连续性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3、回归“贷款本源”的信贷审查逻辑

银行信贷审查人员要全面准确地掌握、分析关联企业真实情况。商业银行既要突出分析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背景,又要对企业财务指标深入分析。一是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认真、全面、真实地调查集团各关联客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准确鉴别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二是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三是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四是认真分析研究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种类和金额,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异,判断关联交易对企业资产、负债及盈利的影响程度,推断公平市场情况下,企业所能达到的实际水平。五是加强对企业报表的真实、合法、有效性的审核和分析,既要关注合并报表反映的集团整体实力,更要研究分析承贷主体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4、突出“整合意识”的统一授信管理

商业银行要锁定集团关联客户的所有授信业务,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并将其全部纳入统一授信管理范围。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信贷政策,优化信贷的品种、客户、行业、区域、期限结构,严格贷款的准入“门槛”。根据集团整体经营资产、主营业务、现金流量等信息,采取分户测算成员企业的授信额度,通过定量与定性分析,严格对集团客户和关联企业授信审查,严格控制融资总额。加强对集团客户和关联客户的识别和分析,严防关联企业多头担保、交叉互保和过度融资。严格审查借款用途,确保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和确定的用途。

5、坚持“风险经营”的客户甄选策略

商业银行要严格限制有明显缺陷关联客户的信贷投入,对承贷主体不提供自身的财务报表、无主营业务收入和完全依靠投资收益维持生存的集团及关联企业不进行信贷投入;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集团及关联企业不进行信贷投入;对通过关联交易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集团及关联企业不进行信贷投入。为防范关联企业信贷风险,在借款合同协议中应增加相应的保护性条款。

6、秉承“重贷重管”的信贷经营理念

商业银行要切实加强关联企业的贷后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一是严密监控信贷资金流向,防止贷款被挪作他用或资金串用。二是严密监控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异常动态。三是严密监控企业投资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诚信状况、管理能力及其对集团关联企业的影响,尽早发现上述人员的个人行为给企业带来的风险隐患。四是严密监控关联企业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防止资产、利润的非正常转移。

7、共筑“荣辱与共”的信贷沟通机制

商业银行要积极寻求金融同业合作,共同防范关联企业信贷风险。金融同业之间应加强合作,使竞争建立在有序的市场秩序上。倡议各商业银行在对大的集团关联客户服务中,互相协作,努力发展银团贷款,以实现优势互补,知己知彼,谋求共同发展。充分发挥金融同业公会和银行监管部门的协调与监管作用,建立关联企业不良行为的通报制度,加强银行间信息共享,加大对不良关联企业金融制裁。同时,监管机构应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8、完善“防患未然”的信贷契约条款

商业银行可以在借款合同中设置关联企业信贷风险的预防性条款。一是信息披露条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应将信息披露作为一种合同义务加以约定,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债权银行披露相关信息,一般说来,关联公司应该以财务报表的形式定期的向债权银行提供相关信息。二是资产转让限制条款。借款合同中应当设定股权及资产转让限制条款,明确约定,借款人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必须征得债权银行的同意。三是关联交易限制条款。合同中应通过限制性条款约定:借款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影响到银行债权安全的,必须取得银行同意;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改变贷款用途,否则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经常发生的改制、重组行为,约定:企业不得在未经银行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改制、重组,银行有权参与重组过程中银行债务承担的有关谈判,否则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四是利润分配条款。为避免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进行过度利润分配,影响从属公司偿债能力,银行可以设置一些条款限制其利润分配,约定利润分配的比例限制,并约定利润分配需经银行的同意。在此基础上银行可以设置一些财务比率标准(如资产负债率、利息保障倍数等),当公司的财务比率标准超过银行的要求时,银行可以在关联企业利润中提前收回一部分款项。五是合同解除条款。银行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提供虚假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监督和检查的;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9、坚持“审慎安全”的信贷服务方案

针对关联企业贷款,商业银行要选择合适的借款主体,担保方式选择中注重物的担保。关联企业集团内部组织结构、法人治理结构不同,集团本部即母公司的性质也不同。银行应根据母公司的不同性质确定借款主体。通常情况下,可以选择从事核心业务或拥有获利水平较高的业务的企业作为借款主体,如果母公司对成员企业的控制能力强,且母公司本身拥有核心资产或核心业务,也可采取母公司统一融资方式。在合同安排上,由母公司与贷款行签订总的融资合同,同时要求实际使用借款的子公司或成员公司向贷款行出具承诺,明确同意接受总融资合同的约束,从而使母子公司成为共同债务承担人。

10、完善“有法可依”的信贷立法支撑

关联企业的风险控制,需要完善我国关联企业立法,保障银行债权。我国亟待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完善我国关联企业立法,保障银行债权。一是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信息公开被推崇为医治社会和企业弊病的一剂良药。以法律形式确立信息披露义务,建立通畅的信息传导机制,可以大大减少交易双方获取信息的成本,进而降低双方间信息不对称的程度。银行要主动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对借款企业的知情权,申贷企业也要积极向银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是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当子公司的人格已被滥用,成为关联交易的工具时,继续坚持法人人格独立的理论则显得过于机械。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制的一大飞跃,是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下一步,我国可以继续完善该项制度。例如,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三是完善关联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从属求偿”、“实质合并”、“揭开公司面纱”,是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三大法宝,需要在立法层面上进行借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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