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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的通知》解读(下)
时间:2020-7-7 22:10:10 | 作者 : 银行风管网 | 分类 : 政策|银监领域 | 浏览: 次 | 已有 0 人对本文发表了看法

三、信贷管理

8、授信管理

贷款“三查”不尽职;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和联合授信管理不力,大额风险暴露指标突破监管要求;票据业务贸易背景尽职调查不到位,保证金来源不符合监管要求。

解读:

(1)贷款“三查”方面

目前各银行贷款“三查”应该都已满足形式上的要求,但大部分“三查”均未穿透至实质风险点。

如在贷前调查方面,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全面核实,未对证明客户贷款用途的合同文书进行核实、未对抵押物权证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未对借款人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未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对借款人收入情况、还款能力、重大信用记录审查不严等。

在贷时审查方面,未对借款人资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风险程度进行“穿透式”测评,对借款人贷款申请资料充足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不到位;对抵质押担保物是否充足审查不到位,对资金支付方式审查不到位等。

在贷后检查方面,对贷款资金监控未穿透至最终投向,导致资金被挪用,包括资金被挪用做承兑汇票保证金、被流入股市、房市等限控领域等。

(2)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方面

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的规定,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多家企业应视为集团客户,就要受到该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15%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指标约束。

然而,在实践中,有的银行为了规避该指标约束,往往只把具有明确持股关系,且持股比例大于50%的两家企业视为集团客户管理。对于无明确股权关系的企业,未按照“穿透”原则,向上穿透至实际用款人,将实际用款人及其所控制的子公司纳入集团客户管理。

部分银行为了规避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监管,实现为企业多头授信,做大授信规模,甚至替融资企业出谋划策,通过隐藏股权关系等方式规避集团客户的认定条件,将本应属于集团客户的多家企业贷款单报单批、单笔单授,未纳入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放大了授信集中度风险敞口,变相突破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指标要求。

这是监管检查的重点,也是行政处罚的重点。

(3)票据业务合规性方面

此次乱象整治“回头看”关于票据业务合规整治重点仅两个方面:

A、首先是票据业务贸易背景尽职调查合规性,即对贸易背景真实性的核查。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银行承诺按照约定期限向收款人无条件兑付的票据,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企业之间贸易往来的结算工具,是交易性票据,因此必须有真实贸易背景。然而在实践中,仍有企业通过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或增票、重复使用增票等方式来虚构贸易背景进行票据融资,甚至通过自开自贴、滚动开票等方式套取银行资金。

因此,监管部门发布了一系列法规,要求银行要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和贸易背景真实性,严防持票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用。相关规定有:

《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及附录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一)票据承兑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1〕31号)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经营担保类和承诺类业务,应当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真实交易是指真实的贸易、借贷和履约及投标等行为。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第二条 加强对承兑申请人和贴现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实现风险关口前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客户业务”的原则,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工作,严格审核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严防持票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用。

《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第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认真落实有关监管要求。要加强客户授信调查,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要加强票据业务保证金、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查验和查询查复、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印章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完善业务流程,强化制度执行,切实防范票据业务风险。

《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第二条 高度重视票据业务风险,认真落实监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低风险”业务全口径纳入统一授信范围,认真履行尽职调查、审核、审批职责。要全面加强票据业务风险管理,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

《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第三条 坚持贸易背景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一)严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银行应加强对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审查,并可增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等,确保相关票据反映的交易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真实经营状况、以及相关单据内容的一致性。通过对已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所附发票、单据等凭证原件正面加注的方式,防范虚假交易或相关资料的重复使用。严禁为票据业务量与其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企业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B、其次是票据业务保证金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核查。

从近年的处罚情况来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来源不合规,主要表现为以贷款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即企业先到银行贷款或贴现,再以贷款资金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获取更多融资。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有: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要求加强对保证金来源真实性、合规性的审核和管理,必须确保保证金比例适当且及时足额到位,不得以贷款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不得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不得将保证金账户与其他账户串用。

《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明确,应识别承兑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不得办理将贷款和贴现资金转存保证金后滚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这要求银行在审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时,要向上穿透至资金来源方,看保证金是否来源于企业的贷款资金或贴现资金,避免出现合规风险。

可以看到,授信管理的主要内容也基本没有变化,贷款三查是最老生常谈的话题也是银保监会处罚的重点。本次特地新增了“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要求”,这也是过去1年多折腾很多中小银行最厉害的一项指标,不论是报表填报还是动态监测,都极具挑战性。

9、资产质量真实性

人为操纵风险分类结果,隐匿资产质量;违规通过以贷还贷、以贷收息、虚假盘活等方式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贷款;违规通过第三方代持、为不良资产受让人提供融资等方式实现不良资产的非洁净出表;直接或借道各类资管计划在信用风险等未转移或未完全转移的情况下将不良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

解读:

1、整治人为操纵分类结果,隐匿资产质量

其实就是将本应计入不良的贷款仍放在正常类或关注类。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2、整治“违规通过以贷还贷、以贷收息、虚假盘活等方式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贷款”的重点是“掩盖不良贷款”

比如,贷款重组之后未设置观察期,直接将原本不良的贷款风险分类上调为正常或关注,或者观察期未满就上调贷款风险分类。

3、整治通过各种方式实现不良非洁净出表

从近两年的处罚案例来看,不良处置合规性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其中关注最多的是不良资产转让的真实性、洁净性。尤其是通过同业相互代持、安排回购承诺、委托清收并保证收益、存放同业兜底等方式借道同业虚假处置不良贷款,是监管处罚的重灾区之一。这些违规模式形式多样,交易结构复杂,但这里以最基本的业务模式举例说明,如下图所示:

在这一模式中,A银行先将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将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给券商资管计划或信托计划,A银行再通过理财资金(或自营资金)对接券商资管计划或信托计划受让不良资产收益权,整个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和券商均充当通道角色,其作用是为银行暂时代持不良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理财新规已明确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因此,对于新发行的产品而言,此业务模式已经被命令禁止。

总体而言,以贷还贷,三方代持,非洁净出表,通过资管计划受让后再同业投资接回来等都是此前常见的不良掩盖方式。不过三三四检查之后,已有大幅缓解,尤其银保监会要求90天以上(部分银行要求60天以上)逾期贷款必须纳入不良后,资管和同业进行重点整治之后,藏匿难度大幅度加大。

不过去年以来,因为要防范小微企业断贷,以及今年以来防止疫情导致小微和民营企业倒下,鼓励银行应延尽延,也不排除部分银行借着这个时间通过展期的方式掩盖不良。

四、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

10、理财业务

理财业务过渡期整改不到位,未严格执行整改计划,理财老产品、同业理财、保本理财产品规模反弹,存量资产整改进展缓慢;

解读:

此条涉及理财子公司和商业银行资管部。对过渡期阶段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系统性整改提出了三方面要求。

第一要严格按照整改计划执行,而整改计划早已报送至会里及各地分局,各家机构的理财数据也实时上传理财登记托管中心,信息比较透明。

二是对三类型产品(老产品、同业理财、保本理财)提出逐步下降要求,这在之前的监管政策中基本都已提及,这其中的难点是理财老产品,特别是对中小银行而言。

三是对存量资产的整改进展要加速,这也是近年来各家银行与监管部门反复博弈,但处理的难点确实客观存在。

母公司向理财子公司划转理财产品存在产品不合规、程序不规范、利益输送、调节风险指标等问题;

解读:

此条涉及理财子公司。从2019年起,国有大行已经率先开始执行理财产品的划转。但在执行过程中确实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

一是划转过去的整改完成产品是否完全符合资管新规和理财新规的要求?这方面要求确实就比较复杂了。

二是程序规范问题,现在看下来大部分银行是采取官网公告方式完成一次性大面积调整,相当于负债端一口气全部解决,资产端则逐个调整。

三是当产品划转到理财子公司前,是否存在通过一定的利益输送行为把收益转移过去,进而打造子公司的理财产品收益靓丽的假象?

四是原有的风险资产该如何划归?算是银行资管部还是理财子公司?这也涉及到产品的利益输送和理财子公司层面上的利润调节问题。

理财新产品存在池化运作、投资非标资产出现期限错配、相互调节收益、刚性兑付、投向限制性领域、净值计量不准确、信息披露不到位、违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或违规销售等问题;

解读:

此条对上一条理财新产品不合规问题的展开性描述。结构性存款不真实,通过设置“假结构”变相高息揽储或进行套利。

结构性存款不真实,通过设置“假结构”变相高息揽储或进行套利。

解读:

(1)明确要求对理财新规过渡期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其中,负债端要求严格控制老产品、同业理财、保本理财产品规模反弹,资产端要求积极整改存量资产,如期限错配严重的资产等。

(2)对银行向理财子公司划转理财产品过程合规性进行检查

重点检查是否有利益输送、调节风险指标等问题。

(3)对理财新产品合规性进行检查

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A、风险隔离不到位,相互调节收益,确保刚性兑付

按照理财新规要求,主要整治理财与自营业务未有效隔离、理财产品之间未实现相分离两个方面的问题。

理财与自营业务未有效隔离方面,包括自营资金为理财产品提供流动性支持,或理财资金与本行信贷(或同业投资)相互承接等。

如,理财产品由于负债端与资产端期限错配严重,为实现按期兑付客户收益,理财产品直接向自营业务部门拆借资金,或通过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债券进行流动性调节。

又如,理财产品对接的非标资产,到期后融资人无法偿还融资本息,银行即通过发放贷款或以同业投资方式为客户提供融资,用于偿还前期理财非标融资本息。

或者表内信贷业务或同业投资业务到期,对应的融资人无法偿还本息,银行即通过发行理财产品,以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的模式向融资人提供融资,用于偿还前期信贷业务或同业投资业务本息。

理财产品之间未实现相分离方面,主要整治理财产品滚动发行承接长期资产,或不同理财产品之间按非公允价格相互交易同一基础资产,进行收益调节。

如,A理财产品即将到期,但产品净值为负或者收益未达到向投资者承诺的预期收益率,为了实现收益率的到期兑付,A理财产品可以在到期日当天或前几天,先以低价从B理财产品买入某基础资产(如债券等),再于同一天以高价卖回给B理财产品,或卖给本行其他理财产品,A理财产品通过同一天以不同价格买卖同一基础资产,即可获得价差收益,有效调高自己的收益率,基础资产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根据需要调节的收益多少进行非公允定价,价格差异往往很大。

这一行为正是理财新规第二十条禁止的内容,即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B、刚性兑付、池化运作

池化运作表现为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滚动发行的根源是刚性兑付,在刚性兑付的背景下,理财产品投资者获取的是固定收益,银行获取的是“超额留存”,为了使“超额留存”最大化,银行加大理财产品资产端和负债端的期限错配,以较低成本的短期资金对接收益较高的长期资产,导致产生流动性风险。

为了解决流动性问题,银行主要通过滚动发售理财产品来承接尚未到期的底层资产,加之每只理财产品尚未做到独立托管,往往会存在资金的混同管理,将基于同一资产池发售的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集合运作。

由于理财产品不断到期和续发,加上集合运作,导致每一笔理财资金并不能和理财产品所投资的资产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单一产品很难进行独立核算,在向投资者兑付收益时,无法按照投资资产的实际收益进行分配,只能按照事先告知客户的预期收益率进行兑付,导致理财产品收益率与所投资资产实际收益率相分离,形成分离定价。

池化运作会产生一系列风险。滚动发售的风险在于,如果资金端出现大规模赎回,或者后续产品募集的资金不能补足前期投资,极易引发系统性的流动性风险。

集合运作是导致分离定价的直接原因,分离定价的问题在于原本应该直接传递给投资者的风险留在了银行机构,使得直接融资变为间接融资,增加了银行机构承担的信用风险。

且由于无法识别单只理财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只能按照事先告知客户的预期收益率来兑付,容易导致银行用自身信用和自营资金隐性担保的问题,或是存在不同产品之间相互交易、调节收益的现象,特别是后期募集的理财产品资金可能会用来弥补前期产品的损失,导致理财产品之间风险相互传染。

以上风险的存在,正是资管新规和理财新规要禁止资金池运作的根本原因,也是此次监管检查的重点。

C、投向限制性领域

理财新规规定的投资负面清单如下:

此外,根据近两年监管处罚案例可知,对非标资产投资要严格比照自营贷款管理,不得违规投向限制性领域。

如,不得将理财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不得向四证不全、项目资本金不到位的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不得将理财资金用作项目资本金或买地款等。

D、违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或违规销售

理财新规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分别对风险匹配销售原则进行明确规定。所谓风险匹配,即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

要做到风险匹配,须经历三个步骤:

首先是对拟销售的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由高到低至少包括一致五级;

其次是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由低到高也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

最后在销售产品时,要对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匹配,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同时,第二十九条还特意强调了穿透原则,规定“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终投资者”。也就是说商业银行不能通过SPV,规避最终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匹配的监管要求。

(4)对结构性存款合规性进行检查

重点检查是否通过设置“假结构”变相高息揽储或进行套利。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的规定,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因此,结构性存款整体而言是浮动收益型产品。

而所谓的“假结构性存款”,就是未嵌入金融衍生品,或者嵌入一种不可能触发行权条件的金融衍生品(如石油价格300美元/桶等)的存款,银行设计假结构性存款的目标是将其作为一种高息揽储的手段吸收存款。在整个过程中,银行一般会将结构性存款按保本理财或一般存款进行误导销售,让客户误认为是存款或保本理财,从而忽视风险,放心购买。

为了实现承诺给客户的固定收益,银行往往采用产品之间相互交易、银行内部调节收益等方式实现刚性兑付。但当流动性紧张,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实现刚性兑付时,将会发生消费者投诉等各类纠纷。这也是监管为何要重点整治假结构性存款的原因。

11、同业业务

同业融入和融出资金规模超过监管规定比例;同业业务交易对手选择及授信管理不审慎;同业代持、互持或充当资金通道导致资金空转;同业资金通过多层嵌套等方式违规投向限制性领域;同业业务违规接受或提供第三方担保。

解读:

(1)检查同业业务是否符合有关限额管理要求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

这里所说的“同业融出资金”主要包括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款项等,“同业融入资金”主要包括同业存放、同业拆入、卖出回购款项等。

(2)检查交易对手管理和授信合规性

关于交易对手管理,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A、要建立交易对手管理相关制度。制度建设是交易对手管理的第一步,但在实践中仍有银行未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应引起重视。

B、要建立交易对手名单台账。交易对手名单管理应与交易对手授信管理相结合,实现名单管理系统化,由法人总部建立同业合作机构名单,并在系统中设置仅有名单内机构才具备合作准入条件,避免分支机构与系统名单以外的同业机构合作。同时,要结合同业授信,定期评估合作机构风险状况和业务能力,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C、禁止与非持牌机构开展业务。银监会于2018年1月份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明确将“选择交易合作对手不审慎,违规与类金融机构、非持牌金融机构等开展合作”作为乱象整治的要点之一。对非持牌金融机构清理整顿,也是监管部门2018年以来的一项重点工作,因此,银行在开展同业合作业务过程中,需要对交易对手是否持牌进行审查,切勿因交易对手选择不审慎导致发生合规风险。

关于同业授信,要注意三个要点:

A、要由法人总部进行集中统一授信。换言之,分支机构是不得对同业业务进行授信的,其目的是避免多头授信,扩大信用风险敞口。

B、不得办理无授信或超授信的同业业务。先授信,再用信,这是银行经营需要遵循的原则之一,跟贷款业务要先授信类似,同业业务也必须先进行授信,不得办理无授信或超授信的同业业务。

C、授信要遵循穿透原则。穿透原则是监管部门自2017年以来一以贯之的监管要求,对于嵌套了特殊目的载体的同业投资而言,监管要求授信必须穿透至底层资产对应的融资人,且要将与该融资人涉及的所有表内外业务纳入统一授信。

(3)同业代持、互持或充当资金通道导致资金空转

同业代持、互持主要发生在不良处置和非标出表两类业务中,其目的都是将不良资产或者非标资产出表,但由于约定代持、互持条款,实质上并未洁净转让。

以不良资产代持为例:

B银行将不良资产包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资产的收益权卖给信托计划或券商资管计划,最后由A银行理财资金或自有资金买入资管计划。B银行再以收益互换的形式收回收益权,向券商资管计划支付固定利息,实际是由B银行支付理财资金的本息。

整个过程中,A银行实际是为B银行代持不良资产包,资产管理公司和券商均充当通道角色。如果上述行为中,A银行也同时转让相似规模的不良,最终以同样的交易结构让B银行业代持A银行不良资产包,则双方即为“互持”行为。

商业银行之间非标资产代持(或互持)交易结构也与上述不良代持(或互持)交易结构类似,无非是先找通道方,将非标转让给资管计划等SPV,再由银行用同业或理财资金投资SPV,如果只是一方买入另一方的非标资产,则为“代持”,如果是双方互投非标资产,则为“互持”。

(4)同业资金经过多层嵌套违规投向限制性领域

这要求银行将同业类信贷业务严格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按照贷款“三查”的相关要求,对同业类信贷业务进行投前、投中、投后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禁止通过多层嵌套将同业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以及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限制性行业和领域,贷款所适用的资金投向法规,同业业务也将会被比照适用。

如在下图交易结构中,实际出资方为银行,通过嵌套券商资管计划,再委托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并将资金投向房地产企业,且资金最终被房地产企业用于缴交地价款,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不全等。这就是监管严查的多层嵌套方式投向限制性领域的表现形式。

12、表外业务

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用途不合规;违规销售代销产品,代销不合规的金融产品,违规开展为本行授信项目提供融资或承接本行表内外资产的“假代销”业务。

解读:

(1)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用途合规性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重点内容即为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

资金来源方面,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资金用途方面,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2)代销业务合规性

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A、销售产品要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代销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代销产品进行风险评级。风险评级结果与合作机构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此外,销售产品时要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并只能向客户销售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

B、不得误导销售。首先,银行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要严格区分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不得混淆、模糊两者性质向银行业消费者误导销售金融产品。其次,要严格落实“双录”要求,不得对业绩或者产品收益等夸大宣传,不得对向客户承诺保本保收益。

C、不得私售飞单。“飞单”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客户对银行和他本人的信任,擅自销售非银行自主发行的金融产品、非银行授权和签订代销协议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产品,从中获得高额佣金提成等非法收入。银行需要从产品准入统一管理、完善和细化业务流程及员工行为标准、严格员工行为管控等方面入手,杜绝银行员工利用从业身份及借助银行营业场所私售“飞单”、从事非法集资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D、不得开展为本行授信项目提供融资或承接本行表内外资产的“假代销”业务。这实际上市代销业务和银行其他业务未实现风险有效隔离,其表现形式如:A银行代销B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但该信托产品募集的资金实际用于承接A银行的贷款(或理财投资的非标资产),用于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资产等。

五、创新业务

13、线上贷款业务

线上线下业务统一授信管理不到位;线上贷款用途违规或被挪用于限制性领域;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过度依赖合作机构,信贷管理等核心职能实质性外包,风险管控流于形式,贷款用途违规或被挪用于限制性领域;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接受无担保资质合作机构提供的担保增信;银行资金借道互联网平台进行监管套利。

解读:

为线上贷款专门开辟检查章节,在历年的检查文件里这是第一次。这也是考虑到近2年城商行的线上贷款发展迅猛。

14、信用卡业务

未按监管要求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人群的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作合理调整;信用卡业务虚增客户偿债能力或违反“刚性扣减”规定,突破总授信额度上限管控;预借现金业务额度设置过高,不符合审慎管理要求,资金用途管控不力,违规流向非消费领域;分期业务收费不透明、质价不符,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客户信息安全,违规泄露、滥用客户信息;对债务人或担保人违规不当催收。

解读:

(1)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人群的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作合理调整方面

银保监会2020年1月26日印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要求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监管部门在此次乱象整治“回头看”中将这方面纳入检查要点,旨在督促银行强化疫情防控金融支持。

(2)授信额度上限管控方面

按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要注意两个合规要点:

A、对信用卡申请人实行统一授信管理。首先,要实行信用卡综合授信额度控制,即同一家银行对同一个持卡人持有的该银行的所有信用卡只审批一个总透支额度,无论持卡人在该银行拥有多少张信用卡,实际透支总额是一定的。银行要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获取信用卡申请人持有的其他银行信用卡张数和额度,要计算其账户总授信额度是否超出最高总授信额度,如果超过,从审慎经营的角度来看,可不予核发新的信用卡,即授信要坚持“刚性扣减”规定,扣减掉持卡人在他行的授信额度。其次,要将临时额度、分期额度、影子额度、预借现金额度等细分额度全部纳入总额授信额度管理。

B、审慎评估综合授信额度。在信用卡授信审批过程中,要在充分核实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工作情况、稳定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基础上,审慎评估客户风险状况,核定最高总授信额度。不得在信用卡申请材料存在疑点信息、申请人征信中有多家银行贷款、净资产实际很低或为负的情况下核发大额信用卡。在额度调整时,要对持卡人进行动态跟踪管理,定期对持卡人信用额度进行重估,对已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涉嫌套现、还款能力下降等风险信息的持卡人,要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甚至止付、冻结信用卡。

C、预借现金业务合规性方面

《关于加强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9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应建立完善的业务授权、资金用途管控和风险管理机制,严格执行信用卡业务利率管理相关规定,不得违规套用消费贷款利率。尤其是需要关注预借现金业务资金用途管控,浙江银监局2018年6月21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开出的95万元罚单中,处罚案由就包括信用卡预借现金用途管理严重不审慎。

(4)关于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中有详细规定,实践中,应重点注意两点:

A、在信息收集环节,只收集与其所办业务相关的必要信息,并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消费者信息存储的安全性,防止信息被违规查阅、复制、篡改或删除。

B、在信息保管过程中,向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提供消费者的姓名、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其他敏感信息前,均取得消费者明确授权;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以各种形式向其推送各类服务和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15、衍生产品业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未有效执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衍生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不符合监管规定。

解读: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衍生品业务应比较罕见。笔者认为,2019年结构性存款新规下发后,代理结构性存款以及不具备普通类衍生品资质继续开展增量的结构性存款也会触犯这一条。

衍生品的营销和服务仍然参见2011年的文件《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条款。

六、整改问责

16、整改落实与机制建设

未对自查和监管检查发现问题逐项建立台账,未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和完成时限;未按照报送给监管部门的整改问责方案及时、全面完成整改;整改措施不对症;未从制度、流程和系统等方面推进根源性整改和机制建设;同质同类案件反复发生。

17、员工行为管理与问责

对员工异常行为检测排查不力;员工参与民间借贷或非法集资、充当资金掮客、与客户不当资金往来等;监管部门责令内部问责的,未严肃追究;内部问责机制不健全,内部问责偏松偏软、“问下不问上”、简单以经济处罚代替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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