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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假存单揽储1.6亿难追回,该省另一相似案件银行被判赔
时间:2018-6-16 23:11:20 | 作者 : 银行风管网 | 分类 : 形势|行业性风险信息 | 浏览: 次 | 已有 0 人对本文发表了看法

包括山东省农信社5名员工在内的十余人伪造存单,以高息骗“存款人”到山东农信社在滨州的三个网点“存款”,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6亿余元,案发后27名储户的1.6亿余元存款未能追回,他们向滨州当地法院起诉涉案农信社索赔,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滨城两级法院不予受理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月15日,此案经报道,引发广泛关注,农信社是否应承担责任备受争议。

记者搜索发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相似案件中,山东高院曾在终审判决中判令银行支付受害人全部本息。

多名法律专家表示,储户在银行柜台,由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存款业务并出具存单,不管存单是否伪造,案件对储户造成的损失都应由银行负责承担,建议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受理。

案例:员工伪造存单骗存款,银行被判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

6月15日有媒体报道,该案十多名被告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及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获刑后,叶萧军(化名)等27名受害人损失的1.6亿元始终没有追回,他们期望相关部门能够有所作为,帮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实际上,相似的案件中曾有过银行被判令赔偿的先例。

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一份民事判决书,该案同样发生在山东省。判决书显示,2013年1月15日,祁某经人介绍得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城区分理处(以下简称为鄄城城区分理处)存在高息揽储的情形,遂将900万元存入该分理处。存款四天后,祁某从中间人处收到贴息45万元。2014年1月15日,存款到期,祁某到鄄城城区分理处要求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鄄城城区分理处拒付,理由是鄄城城区分理处原主任李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被批捕。

祁某将中国农业银行鄄城县支行及鄄城城区分理处诉至法院后,菏泽中院经审理认为鄄城城区分理处应当支付祁某本息,但祁某也存在过错,扣除其违规收取的45万元后,判令中国农业银行鄄城县支行及鄄城城区分理处支付祁某本息。

中国农业银行鄄城县支行及鄄城城区分理处提出上诉,他们认为,祁某诉请的存单是鄄城分理处原主任李某伪造的,涉案的900万元存单是李某伪造金融票证诈骗祁某的工具,存单项下并无真实的资金存入。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祁某与鄄城城区分理处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虽然存单系李某等人事先变造的,但上述行为系在鄄城城区分理处的营业场所、营业时间进行,而李某作为鄄城城区分理处主任,祁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代表鄄城城区分理处。应当认定祁某是在鄄城城区分理处要求下办理了900万元存款手续,亦在鄄城城区分理处营业柜台当场收到900万元定期存单,而没有证据表明祁某对该存单系变造一事知情,因此,祁某与鄄城城区分理处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鄄城城区分理处负有依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

山东高院据此于2015年6月23日维持了菏泽高院的一审判决,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及鄄城城区分理处赔偿祁某全部本息。

专家:不能强迫储户分辨存单真伪,银行应担责

针对此类案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资深仲裁员刘志伟表示,山东滨州的这起案件中,关于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储户手中存单上的银行印鉴为真,那么无论钱被转向何处,都不影响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该正常向储户兑付存款。另一种情况,即存单及印鉴为银行员工伪造,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储户是在银行特定的地点、特定的时间内,由特定的银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的存款业务,为储户来讲,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存款行为系与银行之间的储蓄行为,有理由相信柜员的行为是代表银行的职务行为。

“这在民法上形成了表见代理,所造成的后果应该由银行承担,也就是说不管存单是真还是假,都应该由银行负责向储户赔偿损失。”刘志伟说。

刘志伟认为,就该案呈现的事实来看,应当由银行负责赔偿储户损失,再向自己的员工追赔,“银行不能强迫储户去分辨存单的真伪,储户也没有这个义务”。

国际关系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郭世杰与刘志伟的观点相似。他认为,因为交易是在银行完成,由银行职员出面,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保护信赖的问题,或者说表见代理,银行选人用人不当,管理不严,导致职工在银行内部打着幌子犯罪,也是责任的根据”。

但山东滨州案被害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滨城区及滨州市两级法院先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裁定对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薄守省认为,储户起诉银行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仅仅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引用该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银行不是刑事案件被告,起诉银行为什么不受理?没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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