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浅议六安邮储银行的洗钱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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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指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关于银行客户经理的一些思考
记得小的时候,那还是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几家商业银行大都设置有“信贷员”这类岗位,专门负责贷款,当然也用只负责把资金给贷出去,剩下的事情就都不用管了。客户平常要办理结算之类的业务,还得找会计部、营业部等部门交涉,一来二去,估计比银行里某些自家人都更了解这个单位的日常运作了。虽然说这样做会带来许多麻烦,但是在那年月银行工作人员可都是很牛的“国家干部”,因此完全不用考虑客户任何感受的。
设置“客户经理”不仅仅是我国银行业的重要改革举措,更是巨大的进步标志。因为对于客户来说,有了这个“专属”的经理之后,无论是存款、贷款、结算,还是其它任何新业务,都可以只与这一个人商谈,首先确定一套完整的金融服务解决方案,然后让其去和本行的相关部门进行具体的协调。而对于银行来说,哪个部门想请客户配合做什么,也都不再用自己去找客户交涉了,只要跟负责的客户经理说一声就行,很快就可以从整体上进行统筹处理。过去是简单的多对多,千头万绪繁杂的很,现在中间有了个点,多对一,再一对多,枢纽的作用绝对是不容忽视的。
还是得审慎经营(有删节)
从本质上看,银行是经营的产品就是风险。首先必须保证能有效地控制风险,这样才会获得比较稳定的长期收益。然而目前有许多从业人员根本就认识不到这一点,有点蝇头小利就开始沾沾自喜,甚至有些利润但花费要更多,可以说是得不偿失也毫不在乎。
当然部分银行的考核制度也存在问题,常见的就包括业务营销是一条线,费用控制是一条线,风险合规又是一条线。业务部门不计成本,不管后果地开展营销活动,确实搞得轰轰烈烈,确实弄出了那么一点点成果。可是从总体上看并不一定能够充分地盈利,甚至在去除了各种成本之后,还亏了些,不过这又属于另一个部门“单独”核算的范畴了。至于最终的结果如何,某些客户经理干脆想都不去想,口口声声说“我认为没有任何风险。”也许现在还看不到风险点,但绝不代表没有风险隐患。不过他们也早就想好了退路,并且已经有人开始这样做:一旦发现苗头不对,便一走了之。
战略风险
战略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在追求短期商业目的和长期发展目标的系统化管理过程中,因不适当的未来发展规划和战略决策可能威胁商业银行未来发展的潜在风险。
总行和省分行的有关文件中为“战略风险”还增加了一个部分的内容,即“外部经营环境变化”的影响。
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风险,商业银行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以及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风险等。
根据以上定义,商业银行日常经营管理中所面临的一切法律纠纷,包括采取仲裁、诉讼或其它法律手段来解决的,均可被视为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而商业银行内部制度、流程和规范所认可,但是与外部法律法规暂不适应(或相对滞后)的情况,也应当被视为一种法律风险,尽管这在合规风险管控方面没有什么问题。
声誉风险
声誉是指商业银行所有的利益持有者通过持续努力、长期信任建立起来的宝贵的无形资产。
声誉风险是指由于意外事件、商业银行的政策调整、市场表现或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负面结果,可能对商业银行的这种无形资产造成损失的风险。
商业银行的业务性质要求其能够维持存款人、贷款人和整个市场的信心,所以商业银行通常将声誉风险看做是对其经济价值最大的威胁。
国别风险
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以前没有“国别风险”这个概念,而是称作“国家风险”,指的是经济主体在与非本国居民进行国际经贸和金融往来时,由于别国经济、政治和社会方面的变化而遭受损失的风险。国家风险主要分为政治风险、社会风险和经济风险三类。
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支付到期债务或其它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
流动性风险通常可以分为资产流动性风险和负债流动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