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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2〕10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

为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质量,银保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5月13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机构)


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质量,有效识别信用风险,及时充足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期信用损失法是指商业银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对所承担的预期信用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此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的方法。

第四条 预期信用损失法适用于商业银行以摊余成本计量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贷款、债券、同业业务、应收款项、租赁应收款、其他债权类投资等表内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以及财务担保合同、贷款承诺等表外承担信用风险的项目,以下统称信用风险敞口。

商业银行应运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承担信用风险的其他金融资产进行预期信用损失评估,以判断其公允价值计量的合理性。

第五条 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应全面覆盖表内外各项信用风险敞口,相关内部控制和决策审批流程覆盖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全过程。

(二)真实性。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及其评估结果应真实反映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水平和预期信用风险变化。

(三)谨慎性。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及其评估结果应充分考虑信用风险管理面临的各种不确定性,审慎评估计量信用风险损失准备。

(四)动态性。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信用风险水平及外部社会经济金融等环境变化,动态评估预期信用损失法的适用性及其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及时进行优化调整。

(五)匹配性。商业银行应建立与自身资产规模、业务特点、信用风险特征、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的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体系。

第二章 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完备的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加强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全过程控制,夯实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基础,不断提高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水平。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调节利润、调节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规避监管要求。

第七条 董事会承担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

(二)审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的重要政策、重要模型以及关键参数。

审批内容至少包括:信用风险敞口风险分组方法、阶段划分标准、宏观经济多情景指标及其权重的计算方法、预期信用损失评估模型及其关键参数、前瞻性模型及其关键参数、管理层叠加模型及其关键参数、模型验证机制、定期财务报告中应计提的信用风险损失准备和信息披露内容,以及上述事项的调整。

(三)听取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和内外部审计情况报告,监督高级管理层全面落实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

董事会可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具体履行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职责。专门委员会应当配备相关专业人员,确保其具备履行上述职责的能力。

第八条 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内部审计有效性、外部审计质量、信息披露透明度等进行审查。

其中针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外部审计质量,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外部审计师是否在预期信用损失法审计中通过合理安排审计计划、配备合格审计人员以及加强审计质量管理等,确保审计人员在审计各个阶段均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态度。

(二)外部审计师是否通过了解银行的业务模式、相关管理流程等有效识别和评估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领域。

(三)外部审计师在哪些领域以及何种程度依赖银行的内部控制,是否对拟依赖的内部控制实施了有效性测试。在内部控制无效或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审计师是否及时调整审计计划、实施更有效的审计程序。

(四)外部审计师是否充分利用相关专家的工作来检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的重要模型以及关键参数。

(五)外部审计师是否制定并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九条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相关监督情况应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十条 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预期信用损失法,执行董事会决议,向董事会报告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情况。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订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审批。

(二)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审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的模型及参数。

(三)贯彻落实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明确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及报告路径,健全内部控制流程,配备充足的IT、人力等资源,搭建管理信息系统。

(四)组织实施预期信用损失法,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模型进行验证和优化。

(五)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汇报一次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牵头部门负责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工作。牵头部门应独立于产生信用风险敞口的业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牵头起草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

(二)牵头设计和实施预期信用损失法,协调相关部门推进信息系统建设,组织开展风险分组、阶段划分、模型搭建、前瞻性调整、管理层叠加、参数确定、模型验证、实施评估、信用风险损失准备计提等工作。

(三)协调相关部门加强预期信用损失法相关基础数据管理和信息收集,牵头制定获取前瞻性信息指标多情景预测值以及确定情景权重的方法。

(四)协调相关部门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模型或参数的调整进行充分论证并报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批。

(五)根据预期信用损失评估结果确定财务报告中应计提的信用风险损失准备,报送高级管理层及董事会审批。

(六)至少每半年向高级管理层报告一次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管理层组织实施预期信用损失法情况进行监督。主要职责包括:

(一)检查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评估牵头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履职情况。

(三)审计预期信用损失法相关内部控制和审批流程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

(四)向董事会报告预期信用损失法审计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监督整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部门职责分工、系统开发、基础数据管理、信息收集、风险分组、阶段划分、模型搭建、前瞻性调整、管理层叠加、参数确定、模型验证、实施评估、信用风险损失准备计提、信息披露等相关政策及内部控制流程。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组建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团队,配备充足资源和满足履职要求的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开发预期信用损失法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支持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提高预期信用损失评估的自动化水平。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持续提升信用风险管理水平,充分识别影响信用主体信用风险变化的各项驱动因素,及时识别信用主体信用风险变化,对信用风险进行有效评估或分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持续加强信用风险相关历史数据的积累和管理,为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提供可靠基础数据或参数。

商业银行自身积累的历史数据无法满足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要求的,应加强对外部数据的收集和管理。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备的历史数据存储机制,确保对外披露的信用风险损失准备计提结果可以复现。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信用风险相关定量信息和定性信息收集,建立有效的信息维护制度,确保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确保相关信息及时、充分运用于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全过程。

第十九条 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应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和决策审批流程,留有详实的文档记录。相关文档记录应至少包括:

(一)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及其审批情况。

(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的会议纪要及重要决策文件。

(三)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风险分组、阶段划分、模型搭建、前瞻性调整、管理层叠加、参数确定、模型验证、实施评估、信用风险损失准备计提、信息披露等情况,以及针对上述事项所进行的调整、依据和审批情况。

(四)监事会监督情况报告、内部审计报告、外部审计报告。

(五)向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汇报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

第二十条 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主要包括风险分组、阶段划分、模型搭建、前瞻性调整、管理层叠加、参数确定、模型验证、实施评估、信用风险损失准备计提、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采用单项评估或者组合评估的方式评估信用风险敞口的预期信用损失。

商业银行可根据产品类型、客户类型、客户所属行业及市场分布等信用风险特征,对信用风险敞口进行风险分组,并至少每年对分组的合理性进行一次重检修正。

当组合内的风险敞口信用风险特征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分组合理性进行重检,必要时应根据相关信用风险敞口的共同风险特征重新划分组别。

不论单项评估还是组合评估,商业银行均应确保评估结果充分反映所有可获得的历史、当前和前瞻性信息。如果单项评估中没有考虑前瞻性信息的影响,商业银行应在组合评估时考虑前瞻性信息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判断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显著增加或已发生信用减值,对信用风险敞口进行阶段划分。

(一)商业银行在阶段划分时,应评估与信用主体及其信用风险敞口相关可获得的信息。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信用主体在商业银行的内部信用等级;信用风险敞口的风险分类、逾期状态,以及合同条款等信息;商业银行对信用主体授信策略或信用风险管理方法的变动信息;信用主体的征信、外部评级、债务和权益价格变动、信用违约互换价格、信用利差、舆情等信息;信用主体及其股东、关联企业的经营和财务信息;可能对信用主体还款能力产生潜在影响的宏观经济、行业发展、技术革新、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社会经济金融政策、政府支持或救助措施等相关信息。

(二)商业银行应建立独立的、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阶段划分标准,至少每年对阶段划分标准进行一次重检修正。

商业银行应对信用风险敞口的历史数据和当前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识别出与信用风险变化最相关的各类驱动因素,据此制定阶段划分标准,判断信用风险显著增加所用的阈值应对风险变动足够敏感。

商业银行在设定违约概率阶段划分定量标准时,要明确风险敞口违约概率变动的绝对水平和相对水平。

商业银行应确保阶段划分具有前瞻性,通常情况下不得将逾期天数作为阶段划分的唯一标准,不得用内部评级或风险分类替代阶段划分。

商业银行对公业务信用风险敞口,通常情况下应能够做到在信用主体信用状况恶化但尚未逾期之前将其划分至第二阶段。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敞口逾期超过30 天的,应至少划分至第二阶段,除非有充分合理的信息证明信用风险并未显著增加;逾期超过 90 天的信用风险敞口,应划分至第三阶段,除非有充分合理的信息证明信用主体并未违约。

(三)商业银行不应机械使用阶段划分标准,而应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原则,根据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的分析,判断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

商业银行对修改或重新议定合同条款的信用风险敞口,不得仅依据合同条款的修改或重新议定直接进行阶段划分的调整,而应根据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的分析,判断是否进行阶段划分的调整。

(四)商业银行应制定严格的阶段划分上迁标准。对公业务信用风险敞口应至少满足该敞口在一定的观察期内(不少于6 个月)均按时还本付息,并预计未来能够正常还款的情况下才能从第三阶段上迁至第二阶段;第三阶段信用风险敞口不得直接上迁至第一阶段。

(五)商业银行应针对具有较低信用风险的信用风险敞口制定严格的认定标准,以确保相关信用风险不会被低估。

(六)商业银行短期内无法通过阶段划分调整反映的风险因素,应通过完善评估模型、调整前瞻性信息指标多情景预测值或提高悲观情景权重、进行管理层叠加等方式反映。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搭建预期信用损失评估模型来评估预期信用损失。商业银行原则上应采用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模型法评估预期信用损失。

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模型法是指通过对单项或组合信用风险敞口在多情景下的违约风险暴露、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存续期等模型参数进行估计并加权平均计算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实施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模型法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损失率模型法评估预期信用损失。

损失率模型法下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两个模型参数合并为损失率一个模型参数进行估计。

商业银行搭建模型存在较大困难的,也可以利用母行、集团、发起行或其他类似管理机构所开发的模型。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宏观经济预测分析,充分评估前瞻性信息对预期信用损失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根据业务性质确定驱动信用风险变化的前瞻性信息指标。当某前瞻性信息指标与信用风险的相关性发生显著变化时,应及时更换调整前瞻性信息指标。

商业银行应提高前瞻性信息预测情景的精细度,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宏观政治经济形势设置多种基础情景,并明确不同情景的权重;必要时应结合压力测试结果增加极端情景。

商业银行可以采取内部专家预测方式获取前瞻性信息,也可以采用外部机构数据确定前瞻性信息;前瞻性信息既包括国内信息,也包括与信用风险相关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信息。

商业银行应通过建立前瞻性模型确定前瞻性信息对预期信用损失评估模型相关参数的调整。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前瞻性信息进行一次更新,遇国内外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政治、经济、金融、卫生、环境、气候、自然灾害等事件)发生或相关政策重大调整时应及时更新相关前瞻性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短期内难以通过阶段划分、评估模型、前瞻性调整反映相关风险因素对预期信用损失影响的,应及时通过建立管理层叠加模型对预期信用损失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应审慎运用管理层叠加,对某一风险因素运用管理层叠加应有规范的审批流程;对于管理层叠加中需常态化反映的风险因素,应及时通过调整阶段划分、优化评估模型或进行前瞻性调整等反映其对预期信用损失的长期影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可获得的所有数据和信息,计算确定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所涉及各种模型的参数。

商业银行利用内部数据估计模型参数时,应确保样本数据有代表性,反映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特征。

商业银行使用外购模型参数时,应对其合理性、可靠性、稳定性进行评估。

商业银行应确保模型参数充分反映前瞻性信息对预期信用损失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模型参数,遇国内外重大事件发生或相关政策重大调整等情形时应及时更新模型参数。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模型验证机制,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所涉及的各种模型的稳健性、一致性和准确性进行验证,根据验证结果对模型进行优化。

(一)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模型验证包括投产前验证、投产后验证。

投产前验证重点检验模型设计的合理性、参数设置的恰当性和模型结果的可靠性。

投产后验证是指至少每年监控评估一次模型表现,用历史数据验证模型评估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当开展新业务、遇国内外重大事件以及其他情况下发现模型存在重大缺陷时,要及时对模型有效性进行验证。

验证工作应由独立于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部门(团队、岗位)的第三方独立开展,所形成的验证报告应报送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二)商业银行应至少每3 年聘请有能力的独立外部第三方机构对预期信用法实施模型进行一次全面验证,验证报告应报送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商业银行聘请的独立外部第三方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同期负责该行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不断完善实施流程。评估时应重点关注:

(一)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是否已经充分覆盖适用范围内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资产和表外项目。

(二)预期信用损失法是否充分考虑了所有获取的内外部信息对信用风险的预期影响,包括国内外重大事件及其他前瞻性信息的影响。

(三)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中对未来宏观经济多情景指标预测值及其权重的设定是否过于乐观或过度悲观。

(四)商业银行已计提的信用风险损失准备是否能够有效覆盖预期信用损失。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按季度更新一次预期信用损失评估结果,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充足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披露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所采用的模型方法和参数信息,重点披露风险分组及阶段划分主要依据、宏观经济多情景指标预测值及其权重、管理层叠加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调查及约谈等方式对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情况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属地派出机构。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管理制度执行及完善情况。

(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相关重要模型、关键参数的调整依据及董事会审批情况。

(三)预期信用损失评估结果、阶段划分情况。

(四) 内外部模型验证情况报告。

(五)内外部审计发现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六)监管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组织商业银行、负责商业银行财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负责模型验证的独立外部第三方机构开展会谈,沟通了解预期信用损失法的管理、审计及验证情况。

第三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要求商业银行组织内部审计部门或聘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进行专项审计或进行模型验证。

第三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要求商业银行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

商业银行规定时限内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应提高其资本或拨备监管要求。

第三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期信用损失评估不足的,以及通过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调节利润、调节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规避监管要求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含村镇银行)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实施本办法存在较大困难的,可向银保监会或属地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实施申请,但最迟不得晚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抄送:驻会纪检监察组。

内部发送:办公厅、财会部、政研局、法规部、统信部、公司治理部、银行检查局、非银检查局、政策银行部、大型银行部、股份制银行部、城市银行部、农村银行部、国际部、信托部、非银部。(共印20份)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2年5月16日印发


原出处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govermentDetail.html?docId=1052071

2023年1月28日 | 发布:银行风管网 | 分类:法规|银保监/人行监管规定 |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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