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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

以下三项制度在银监会网站上未查到,内容是子虚通过其它渠道自己搜集的,未能确认其准确性,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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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

(银监发[2010]11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 (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0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将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三项制度不一致的,以三项制度为准。

附件:

一、案件风险信息快报

二、案件信息确认报告

三、案件风险信息撤销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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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

(2010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管理,规范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程序,提高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质量和时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以下简称案件风险信息)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以下简称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所规定的两类案件的信息。 

案件风险信息是指已被发现,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确认案件事实的风险事件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非正常原因无故离岗或失踪、被拘禁或被双规;客户反映非自身原因账户资金发生异常;收到重大案件举报线索;媒体披露或在社会某一范围内传播的案件线索;大额授信企业负责人失踪、被拘禁或被双规;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可能涉及案件但尚未确认的情况;其他由于人为侵害可能导致银行或客户资金(资产)风险或损失的情况。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应当坚持及时、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称银监局)负责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和案件风险信息的报告工作。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负责本系统案件信息和案件风险信息的报告工作。 

第五条 银监局应当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的案件和风险事件,指定专人全程负责案件(风险)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告工作。 

第二章 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流程

第六条 案件风险事件发生后,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应当立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案件风险信息。案件风险信息的报送时点是案件风险事件发生后24小时以内。 

对符合银监会《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重大突发事件报送标准的案件风险信息,应当在按照该制度要求的方式报送的同时,抄送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 

对不符合银监会《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重大突发事件报送标准的案件风险信息,应当以《案件风险信息快报》形式(见附件一),报送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快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事发时间及案件风险事件概况;涉及人员及情况;风险情况及预判;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影响;事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已采取的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案件风险信息报送的涉案金额和风险金额以上报时了解的金额为准。 

第八条 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在报送案件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对报送的风险事件进行核查和确认。 

第九条 如经调查确认案件风险信息不构成案件,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应当立即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送《案件风险信息撤销报告》(附件三)。 

第十条 案件风险信息在确认为案件之前不纳入案件统计系统。 

第三章 案件信息报送流程

第十一条 案件风险信息经调查确认为案件的,或者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未经报送案件风险信息直接确认为案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送《案件信息确认报告》(附件二)。案件信息报送的时点为案件确认后24小时之内。 

案件的确认标准为: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并立案的;银监局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并立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涉案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确认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案发时间及案情概况;涉及人员及情况;涉案金额及风险情况;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影响;本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已采取的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金额以立案时公安、司法机关确认的金额为准。 

第四章 案件(风险)信息台账

第十四条 银监局在首次接到案件(风险)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告,并建立台账登记有关内容;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在接到银监局报告后也应当建立台账。第十五条 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分为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和案件信息台账。 

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事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事发时间、涉及金额、基本情况、事件登记的时间、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等。 

案件信息台账应当包括: 

(一)案件信息: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案发时间、涉及金额、基本情况、案件登记的时间、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等。 

(二)案件调查情况: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金额、案件调查报告及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情况等。 

(三)案件审结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方案、责任人追究意见及审核意见,采取的监管措施,案件审结报告等。 

(四)后续整改情况:后续整改报告、责任追究及后续评价情况等。 

第十六条 案件风险信息经《案件信息确认报告》确认为案件后,银监会相关部门和银监局应当将原案件风险信息台账转登记为案件信息台账。 

第十七条 案件风险信息经《案件风险信息撤销报告》撤销后,银监会相关部门及银监局应当立即在台账中登记撤销。 

第十八条 台账登记原则上应当在各环节工作结束后及时完成,登记内容应当要素完整,且与向上级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报告内容相一致。 

第十九条 台账是案件处置工作档案的起始部分,应当与此后案件处置各环节形成的记录、纪要、报告和分析资料等,作为案件处置工作档案材料,统一存档。 

第五章 案件统计

第二十条 案件经司法机关结案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填报案件统计信息。案件性质与金额以司法机关结论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结论与原案件信息报送时填报情况不相吻合的,按司法机关结论填报案件统计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不得瞒报、漏报、迟报、错报相关信息,或者漏登、迟登、错登相应台账。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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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

(2010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形成协调有序、边界清晰、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过程的规范和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机关各部门及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监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置工作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的资金、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件或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件。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案件调查、案件审结和后续处置。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直接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案件处置政策和制度,并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六条 银监局负责有关案件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指导、督促或直接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督促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责任人实施问责,督促、跟踪及评价后续整改情况,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督导和稽查责任。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和案件稽查部门按照分工协作、各有侧重的原则,指导和督促银监局开展案件处置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通过召开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方式,形成部门问的协调机制。

第八条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每个案件指定相应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调查实行专案负责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生案件后,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金额组成由相应层级的管理人员负责的专案组,承担案件的调查工作。

银监局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金额,组成相应专案督导检查组(以下简称“督查组”),负责指导、督促或直接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调查工作。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金额决定是否组成督查组。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确定督查组的组成,实行专案督查,负责指导、督促或参与案件调查工作,协调相关办案部门。

银监会督查组的组成原则是:

(一)只涉及单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由银监会机关相关机构监管部门牵头组成督查组,必要时案件稽查等部门参加。

(二)涉及多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由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牵头组成由机构监管部门参加的督查组。案件稽查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机构监管部门各司其职。 

第二章 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

第九条 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执行。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报送《案件信息确认报告》,初步确认案件的同时,应当立即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的规定成立专案组,负责案件调查工作。

专案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启动应急预案,清查账目,及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保全资产。

(二)调查涉及人员,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舆情控制,维护发案机构正常经营秩序,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初步确定案件性质。

(三)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及时向银监局书面报告。

(四)查找内部制度和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厘清案件有关责任。

(五)总结发案原因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有关责任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及银监局接到《案件信息确认报告》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的规定,决定成立督查组,确定主办人员。

督查组在案件调查阶段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并跟踪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案件应急处置与调查工作,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协调做好跨行资金核查,必要时可以直接介入调查或延伸调查。

(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按照《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及时移送案件,开展相应工作。

(三)上报案件调查和督查报告。

(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的案件性质提出明确意见,根据案件反映的问题,提出有关责任追究、整改措施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性监管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督查报告的路径是:

(一)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或案件稽查部门单独派出的督查组向本部门报告案件调查情况,并视案情向分管会领导报告。

(二)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案件稽查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联合组成的督查组向联席会议报告案件调查情况,由牵头部门向分管会领导报告。

(三)银监局案件调查的进展情况,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督查牵头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银行业金融机构专案组应当在明确案件性质、确定涉案金额、初步判定风险的基础上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报送银监局。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和督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合法、客观,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调查、监管部门案件督查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原则,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披露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完整保存案件调查、督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和工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 案件审结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总结案件教训、分析存在问题、确定问责方案和整改措施后,向银监局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第十七条 银监局应当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审结报告、整改方案、责任人追究意见报送银监会案件督查牵头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审结后,应当及时向银监局报送案例材料,银监局负责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送案例材料,其中应当包括对案件发生和案件处置的经验、教训总结。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负责对案例材料进行整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坚持专案专档制度。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监局应当分别建立档案,做到每案立卷,专人管理。 

第五章 案件后续处置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确定相关人员责任和整改方案后,应当尽快进行责任追究和整改,并将进展情况及时向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或银监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及银监局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方案、下阶段案件防控工作安排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及银监局应当将案件发生情况、案件处置、风险化解情况、整改效果、责任追究等内容作为对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市场准入审批、监管计划制订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应当对整个案件处置工作过程进行评价,有关情况通过联席会议反馈给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对案件结案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和涉案金额的认定填报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案件报表相应内容,作为有关案件的最终统计结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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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2010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的组织协调,明确责任,规范程序,提高效率,促进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和交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办公厅、法律部门、各机构监管部门、案件稽查部门及银监会各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称银监局)组成,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参与办案机构列席会议。

第三条 银监会银行业案件稽查局是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案件稽查局,负责安排联席会议的召开,保障联席会议工作有效运转,并督促落实联席会议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各组成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议,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召开。

第五条 召开联席会议的提议原则上应当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三个工作日向联席会议办事机构提出并书面提交会议议题。

接到国务院或银监会领导批办的案件,或者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与其他执法部门相配合事项时,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其他特殊情况下,经有关与会单位同意,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 根据会议议题,联席会议由召集人召集相关组成单位共同举行。联席会议的组成可以采取以下形式:案件稽查部门与某一机构监管部门;案件稽查部门与若干机构监管部门;案件稽查部门与机构监管部门及相关银监局,以及联席会议组成单位提议参加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共同举行。

第七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通报案件形势,分析案件特点,做出案件预判,提示案件风险;

(二)剖析典型案例,研究案防措施,提出工作要求,统筹工作安排;

(三)组织办案队伍,部署案件调查,确定案件性质,组织案件处置;

(四)确定问责尺度,督导后续整改,安排专项检查,组织后续评估;

(五)评估案防工作,总结工作经验,交流工作思路,制定工作规划。

第八条 联席会议组成单位有义务主动通报、交流相关工作信息,实现案件防控工作信息共享。这些信息包括:

(一)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的会议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的规划和安排;

(三)银行业案件统计与分析资料;

(四)银行业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快报;

(五)重大案件案情调查报告及案例分析;

(六)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相关的专项现场检查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的信息。

第九条 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应当派出与会议议题相适宜的代表参加会议,参会代表应当获得授权代表本部门发表意见。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决议或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发送各参会单位,联席会议各参会单位有履行会议决议或决定的义务。变更、撤销联席会议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应当由联席会议通过。 

2017年5月15日 | 发布:子虚 | 分类:法规|银保监/人行监管规定 |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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