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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修订《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保险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

近日,保监会对《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进一步强调保险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

保监会称,近年来,一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客户直接推介销售包括第三方理财产品在内的非保险金融产品,或者以介绍客户等方式间接从事相关销售活动,在满足客户多层次金融需求的同时,也暴露出销售行为不规范、金融风险交叉传递等问题,有的甚至已经构成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

此次修改主要涉及五个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可销售产品范围。新规定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从而将无需审批和未经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列入禁止销售的范围。

二是进一步明确销售人员资质要求。新规定要求,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代理合同等的所有从事销售活动的人员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三是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责任。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并加强教育、督查、纠正、惩处,确保其销售行为依法合规。

四是增加对互联网渠道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在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时要实施有效的风险隔离。五是强调了各保监局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属地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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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国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了切实防范化解风险,现对《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保监发〔2014〕90号)作出如下修改(修改后全文见附件):

一、将全文中的“保险销售(经纪)从业人员”替换为“从业人员”。

二、将第一部分“销售资格和业务规范”第(一)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本通知中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代理合同等的所有从事销售活动的人员。”

三、将第一部分“销售资格和业务规范”第(二)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本通知要求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四、将第一部分“销售资格和业务规范”第(六)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违反本通知要求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其不得从事违反本通知要求的行为,并加强教育、督查、纠正、惩处,确保其销售行为依法合规。”

五、在第一部分“销售资格和业务规范”第(六)条与第(七)条之间新增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应当符合本通知要求。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开展业务的,应当与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其他产品和服务的销售行为实行严格隔离,并在醒目位置提示消费者注意区分不同的责任主体。”

六、将第三部分“保监局切实担负监管责任”第(十四)条修改为:

“(十五)各保监局要切实履行日常监管属地责任。要综合采取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等手段,加强保险市场销售行为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立即责令改正,强化处罚力度,提高处罚实效,坚持对机构和人员的双罚制,依法严查重处。

“各保监局要切实履行风险处置属地责任。一旦辖区内保险业出现非保险金融产品引发的风险,要敢于担当,快速反应,第一时间控制局面,有序化解矛盾,防止发生严重影响保险业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如果由于保监局日常监管不力,发生特别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风险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对保监局相关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0月24日      

附件: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近年来,一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客户直接推介销售包括第三方理财产品在内的非保险金融产品,或者以介绍客户等方式间接从事相关销售活动,在满足客户多层次金融需求的同时,也暴露出销售行为不规范、金融风险交叉传递等问题,有的甚至已经构成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为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销售资格和业务规范

(一)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本通知中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代理合同等的所有从事销售活动的人员。

(二)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本通知要求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进行统一授权和集中管理,禁止分支机构擅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

(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应当向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不得采取违背客户意愿搭售产品的方式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不得向客户销售超出其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五)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就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建立专门的业务台账,实行单独核算,将相关资金与自有资金、保险资金等进行有效隔离,并妥善保管与销售活动有关的各种文件、资料。

(六)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违反本通知要求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其不得从事违反本通知要求的行为,并加强教育、督查、纠正、惩处,确保其销售行为依法合规。

(七)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应当符合本通知要求。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开展业务的,应当与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其他产品和服务的销售行为实行严格隔离,并在醒目位置提示消费者注意区分不同的责任主体。

(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在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前10个工作日内,向参与销售的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

2.相关规定对非保险金融产品有销售资质要求的,取得销售资质的证明材料。

3.拟开展销售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基本信息。

4.保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集中力量排查风险,做好规范和处置工作

(九)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和本通知精神,采取抽查基层机构、访谈从业人员和客户等多种方式,持续深入排查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风险,确保不留死角。

(十)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对排查出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分类规范和处置: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可以依法合规销售;涉嫌非法集资的,要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报告,有效处置风险;不符合本通知要求、暂未发现风险苗头的,要停止销售,处理好善后事宜,消除风险隐患。

(十一)各保监局要严格督促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的市场主体做好规范和处置工作。一旦发现因产品发行单位违约、销售误导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风险,要与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等紧密协作,督促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确保处置工作有效,守住保险业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

三、保监局切实担负监管责任

(十二)各保监局要根据国家有关“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以及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的原则,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非保险金融产品监管协调机制,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管工作。

(十三)各保监局要建立健全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风险预警机制,坚持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完善应急预案,确保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早处置。

(十四)各保监局要督促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切实承担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风险管控的主体责任。对排查不认真不彻底、导致发生风险的,或者发现和处置风险不及时不到位、酿成重大风险事件的,保监局要依法严格追究相关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十五)各保监局要切实履行日常监管属地责任。要综合采取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等手段,加强保险市场销售行为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立即责令改正,强化处罚力度,提高处罚实效,坚持对机构和人员的双罚制,依法严查重处。

各保监局要切实履行风险处置属地责任。一旦辖区内保险业出现非保险金融产品引发的风险,要敢于担当,快速反应,第一时间控制局面,有序化解矛盾,防止发生严重影响保险业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如果由于保监局日常监管不力,发生特别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风险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对保监局相关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015年11月2日 | 发布:银行风管网 | 分类:法规|其它政府机关监管规定 |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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