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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则设计:以网络贷款为例

导读: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迅猛,各种业务模式亦动态变化。整体而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前瞻性研究、应急反应机制和完善的监管体系建设等都存在诸多的不足。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能否寻找出适合中国国情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及发展路径;二是与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和监管边界紧密相关。为了协调互联网金融发展和有效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应该具有明确的监管思路。根据此思路,我们以网络贷款为例给出了监管规则设计的建议。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思路

一是注重金融属性。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否具有金融属性而判定是否要进行监管,有所为有所不为。对于金融监管当局,判定是否是其监管职能的核心标准是相关业务是否具有金融属性以及是否与金融属性相关。假定网络贷款平台仅是一个信息中介,而没有相关的主体性和实质性金融业务,那金融监管当局可采用一般性监管原则进行监管,以防止监管过度问题。但是,一旦网络贷款平台涉及到信用、期限及相关的风险转换问题甚至资金池业务,那么就应适用规范性或限制性监管原则,应该出台相关的针对性政策进行监管。十部委的指导意见和近日发布的网络借贷管理意见将P2P平台界定为信息中介,这对于监管边界的明晰化是正确的,但是,需要在未来监管实践中明确两点:一是此前已经不是信息中介的平台如何处置;二是未来如何防止平台演变为信用中介。监管执行比监管政策可能更为重要,对于具有金融属性的平台更多要有限制性监管的举措。

二是注重分类监管。基于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适用不同的监管政策,以有效进行监管。分类监管原则分为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对于不同的业务模式,需要采用不同的监管体系,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针对不同的业务模式采取具有差异性的监管规范,以匹配原则性监管、限制性监管或功能性监管等。由于短期内国内监管体系难以实质性改变,在目前分业监管体系没有变革之前,比较现实的做法是根据现有互联网金融的不同模式基于分业监管体系进行分类监管,“谁的孩子谁抱走”。这在十部委的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

第二个层面是对于同一个业务模式下,对于不同的子业务亦应采用有区别的监管政策,比如,捐助类众筹与股权类众筹应有差异性政策。例如网络借贷,要区分哪些属于信息平台类的,哪些是借助网络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变相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对于前者,监管的重点是规范信息披露、强化信息安全和防止欺诈;对于后者,监管的重点是将此类金融活动纳入现行监管体系之内,针对监管真空和监管漏洞出台并完善相应的监管规则。比如,P2P由于信息中介的法定界定与信用中介的实际运作可能会造成监管体系与市场体系的错位,需要在现实的监管中给予重视。

三是注重监管协调。互联网金融存在跨界性,使得风险具有独特的空间传染性。在现有的分业监管体系下,又进行分类监管,使得跨界风险难以有效应对,为此,应该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注重功能监管和综合监管,特别是一行三会和工信部等的监管协调。十部委的指导意见是监管协调的一个杰出表现,但是,在具体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中,监管协调更加重要,比如P2P监管中银监会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显得尤其重要。

四是注重系统性风险防范。互联网金融通过各种渠道和机制,实现了利率、期限和风险的重构,但是这本质上并没有消除风险,而更多是转移风险,同时还创造新的风险,甚至是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等综合化经营模式强化了跨界的内在关联性,从而使得系统性风险的空间传染性更为凸显。要严防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引燃时间维度的系统性风险和(或)空间维度的传染性,从而引发更大的风险。

最后是注重消费者保护。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性,在国内已经成为金融抑制下微观主体作为市场化主体参与金融市场及其相关业务的重要渠道,比如,作为资金拥有方的居民通过互联网货币基金实现了更加市场化的所有权定价从而获得更高的收益。但是,互联网金融存在信息不透明、虚拟账号、委托代理等信息不对称问题,将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同时,互联网金融具有典型的零售性,涉及消费者或投资者众多,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比如,网络贷款中存在的非法吸储、转贷、高利贷等问题如果有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机制,那么网络贷款平台破产、人员逃跑等问题的严重性可能会大大降低,消费者利益受损亦将大大减少。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和消费者保护机制是监管当局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最为急迫的任务之一。还有,如果P2P平台破产,就会涉及到诸多的不良债权,这种债权的处置方式特别是市场化的处置方式也有待完善起来。比如能否借助互联网的方式,建立起一种不良资产的快速、有效和基于投资者的处置机制亦是可以考虑的方式。

监管规则设计:以网络贷款为例

对于监管体系而言,互联网金融监管目前最为急迫的就是建立健全网络贷款的监管框架和具有针对性的监管举措和执行体系。国内外网络贷款的区别在于两点:一是国内部分网络贷款是规模巨大、交易复杂、信息透明度低的民间借贷的互联网化,本质仍是监管较为不足的民间借贷。更为重要的是,除了小部分具有大数据支撑的网络借贷平台,大部分网络借贷平台贷款在国内甚至已经被发展成为平台自身的资金池业务模式,变相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大致存在“洗白”、自融和欺诈等三种变相模式。二是国内网络贷款典型运作模式是线下决定线上,网络贷款平台已经从信息中介转化为信用中介,绝大部分网络贷款平台已经成为信用转换的媒介甚至是直接的信用供给者,网络贷款借贷真正的风险是在线下。这种情况的出现与国内信用体系不健全是相关的,但是,与监管的缺位也直接相关。

为了强化对网络贷款平台及其相关业务的监管,应该建立一个完善的网络贷款借贷监管框架。一是从国家层面,应该明确网络贷款的监管主体及其相关的职能。以目前国内主要网络贷款平台及其业务模式与属性,监管主体应该是中国银监会。二是健全网络贷款的监管规范以及出台网络借贷行为规范指引,以夯实网络贷款借贷长期规范发展的法律基础,基于《网络借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监管举措。对于网络贷款监管框架而言,具体的监管举措应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市场准入标准。要明确网络贷款平台的从业人员资质、资本金以及技术门槛等具体要求,特别是最低资本要求(Financial Resource Requirement)。资本金是市场准入的最核心要件。英国监管部门对P2P进行规范性监管最为核心的内容就是设置了最低资本要求,以防范网络平台公司出现偿付风险,并防止网络贷款平台以“信息中介”为名没有任何成本和安全保障就从事“信用中介”业务。最低资本要求根据静态最低资本金和动态最低资本金孰高法来确定。2017年4月1日之前静态最低资本金为2万英镑,其后静态最低资本金为5万英镑。动态最低资本金是在每年会计参照日平台借贷总规模采取差额累计制加总计算。

二是建立资金托管制度。建立网络贷款借贷平台资金强制托管制度,并明确网络贷款借贷平台所涉及的资金托管主体。由于网络贷款借贷的资金流通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为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成为资金托管方,但是,从安全的角度出发,资金托管主体更为合适的是银行。十部委的指导意见和 P2P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亦要求资金要在银行进行存管,但是,目前,网络借贷的资金存管存在需求与供给的错配,大部分网络借贷平台不愿意将资金存管到银行,政策要求如此就会产生较大的需求,但是,只有少数银行能够且愿意提供此服务,如果解决这个错配是重要的监管实践难题。

三是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由于网络贷款借贷平台的违约将是市场化的表现,采用风险准备制度是应对违约的最基础保障。监管部门应该规定每笔借贷都应根据借款规模、利率及期限等不同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且风险准备金账户应该在监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第三方托管,一旦发生逾期或违约则由第三方托管的风险准备金进行偿付。

四是建立信息披露及报告制度。网络借贷平台应该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消费者其从事的业务,在与存款利率对比进行销售宣传时,必须要公平、明确、无误导,在平台上任何投资建议被视为金融销售行为,需要同时遵守金融销售的相关规定。同时,网络借贷平台要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相关审慎和财务数据,以及客户资金、客户投诉情况、上一季度贷款信息及客户违约信息等。

五是建立争议处置机制。一旦出现投资争议,投资者可以向网络贷款平台机构投诉。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应建立流程大致相似的投诉机制。投资者在向网络贷款平台投诉无法获得解决,可以通过监管部门或行业协议设立的网络贷款借贷平台投诉中心解决纠纷。一旦网络借贷平台投资投诉被投诉中心认定是维权,监管部门可以据此对网络贷款借贷平台施加相关的惩罚并责令网络借贷平台赔偿投资者。最后是网络借贷的不良资产处置机制也应该亟待完善,网贷最后的争议处置更多是债权的处置。

2016年1月22日 | 发布:银行风管网 | 分类:研讨|网上转载 |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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